一、云南九洲医院有限公司与泸西九州医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
二、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
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蒙自好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
四、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红塔区朝欣卷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
五、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河口王者风范娱乐会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
云南九洲医院有限公司与泸西九州医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原告云南九洲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九洲医院)于2003年9月24日成立,住所地在昆明市。经营的项目主要有保健、医疗辅助、接生、医疗护理、医药咨询、整形外科等。公司成立以来,在各种商业文书、广告宣传资料以及对外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一直使用“九洲”字号,并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该字号进行了宣传推广。被告泸西九州医院于2009年5月27日成立,住所地在泸西县,经营范围为内科、外科、妇产科、医学影像科、医学检验科、儿科、皮肤科等。2017年4月19日,经原告云南九洲医院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派公证人员到被告泸西九州医院经营场所对侵权证据进行了公证保全。原告云南九洲医院认为被告泸西九州医院擅自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被告泸西九州医院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本院审理认为,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信实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从事医疗服务行业。被告泸西九州医院成立时,对原告云南九洲医院及其经营资源、发展趋势等应当知晓,但仍将“九州”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并使用“九州”字样的宣传文案在社会上广泛进行广泛传播,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业信誉的意图。“九州”和“九洲”在视觉和听觉非常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医疗商业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据此,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泸西九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宣传材料上使用“九州”字号名称;二、由被告泸西九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九洲医院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三、被告泸西九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云南日报》上登报向原告云南九洲医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案宣判后,被告泸西九州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14年6月20日,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科技产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工科技产业公司)与被告国电红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红河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主要约定:由原告昆工科技产业公司为被告国电红河公司编制云南省小黑江黑龙水电站混凝土拱坝应力及稳定性研究报告;由原告昆工科技产业公司根据被告国电红河公司提供的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专题报告与相关资料,以及现行《混凝土拱坝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项目研究的工作大纲,并按工作大纲开展相关研究工作;被告国电红河公司向原告昆工科技产业公司支付的项目研究费用为47万元,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82000元。原告昆工科技产业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组建了项目研究小组,编制了项目研究的工作大纲,并开展了相关计算、分析、验证等前期研究工作。但被告国电红河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昆工科技产业公司遂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本院审理认为,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国电红河公司主张《技术开发合同书》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其不应再履行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国电红河公司未向原告昆工科技产业公司提出过解除《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开发合同书》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国电红河公司应向原告原告昆工科技产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在《技术开发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昆工科技产业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组织技术人员为最终的研究成果开展了前期基础性研究工作,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智力劳动。原告昆工科技产业公司诉请被告国电红河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亦符合公平原则。据此,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国电红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工科技产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二、由被告国电红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昆工科技产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282000元自2014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宣判后,被告国电红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蒙自好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图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无偿独占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自行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20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授权代理人共同来到被告蒙自好乐食品店(以下简称“好乐食品店”)的经营场所,授权代理人当场购得“中华牌绘图铅笔”24支。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第一铅笔公司认为被告好乐食品店销售的“中华牌绘图铅笔”系侵权产品,遂将其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获得了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铅笔,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铅笔。被诉侵权铅笔的外包装纸及笔杆上所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被告好乐食品店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第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好乐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被告好乐食品店的经营规模及范围、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好乐食品店赔偿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据此,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好乐食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第1971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由被告好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红塔区朝欣卷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案外人漆仕勋是名称为“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显示,外观设计上部左侧为按键,按键上面有横纹两条;右侧为风罩,风罩上有图案纹路及凹槽;中部为砂轮,砂轮两端有轮状物包裹,外露置于风罩凹槽上方。外观设计下部为长方体储气箱。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上下部间的形状、轮廓。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每年80000元。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诺曼公司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代理人前往被告红塔区朝欣卷烟店(以下简称朝欣卷烟店)的经营场所,对代理人购买打火机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原告诺曼公司认为被告朝欣卷烟店销售的打火机系侵权产品,遂将其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诺曼公司经授权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许可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部分图案、花纹外,其形状、轮廓与授权外观设计中打火机的形状、轮廓相同,并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让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被告朝欣卷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向原告诺曼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诺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朝欣卷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显示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80000元,但本院认为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后,酌定由被告朝欣卷烟店赔偿原告诺曼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元。据此,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朝欣卷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由被告朝欣卷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诺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朝欣卷烟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河口王者风范娱乐会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通过签署《授权证明书》或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方式,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的音像作品复制权、放映权授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并同意原告音集协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19年4月26日,原告音集协授权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被告河口王者风范娱乐会所的经营场所,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点歌系统中《活着便精彩》等282首作品的音像画面。2019年9月23日,原告音集协派员到被告河口王者风范娱乐会所的经营场所,使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时间戳”工具进行了证据保全。通过在包房内逐一点播、影像录制的方式,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点歌系统中《谁怕谁》等260首作品的音像画面。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证据保全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前述542个音像作品在卡拉OK经营领域的放映权分别归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享有。获取前述证据后,原告音集协将被告河口王者风范娱乐会所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本院审理认为,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权利人的授权,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进行提起诉讼。被告河口王者风范娱乐会所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像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被告河口王者风范娱乐会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河口王者风范娱乐会所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162600元。据此,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河口王者风范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并删除涉案542个音乐电视作品;二、由被告河口王者风范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1626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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